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1-11-23 16:21
  (2021年8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内独立进行现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履行规划、验收、升级改造等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辖区内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总量合理、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应当包括食品经营区域、活禽经营区域、水产经营区域、熟食制品经营区域独立分离设置和自产自销专用摊位、停车场、卸货区、公共厕所等功能区划分以及消防、检测、消毒、供电、通风、排水、污水处理、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未按照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办者按照国家、省文明创建等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提升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市场。确需设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开办者应当承担市场日常管理责任。开办者委托企业对进行服务管理的,开办者对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设备租赁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责任: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计量管理、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农产品安全信息、固定商位设置情况、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对场内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配备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六)引导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七)加强对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障市场运转正常、标识清晰、秩序井然。
 
  第二十一条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三)在内设置独立的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
 
  (四)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监督员;
 
  (二)及时清扫市场场地,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三)配备室内通风、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四)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
 
  (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配备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人员;
 
  (六)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第二十三条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公共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三)做好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
 
  第二十四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开办者提供水电、通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开办者提出服务管理方面的建议意见,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内固定商位从事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并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负责固定商位的环境卫生,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干净整洁、摆放整齐;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建设规范在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在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管理有关规定。
 
  开办者应当对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身份登记,并对自产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九条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条开办者不得对场内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等形式,破坏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一条内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二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实行活禽集中屠宰、检验检疫,推进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活禽集中屠宰场所。
 
  第三十四条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存栏区、销售区、屠宰区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市场不得进行活禽交易活动。
 
  活禽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进入市场,应当遵守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农贸市场
 
  第三十六条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根据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
 
  进入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经营区域。
 
  第三十七条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确需终止经营的,开办者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暂停经营的,开办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建设和改造,提升建设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进行指导和培训,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与不动产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者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以及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内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推进活禽集中屠宰场所建设。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及其周边治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周边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的具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及其周边经营秩序、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信息档案。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办者未对场内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者未及时清扫市场场地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范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的,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退还的,处违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进行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办者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未提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通知场内经营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贸市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http://www。ncsrd。gov。cn/html/2021/tzgg_1022/7286。html